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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0-07-19 09:23来源:江苏律师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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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2010年7月)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 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三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条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
        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七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九条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十条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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