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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另一个案例,乙公司系C县注册的一家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刘某将乙公司诉至D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据原告刘某提供的乙公司在C县注册的公司住所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知该公司已迁址,去向不明,无奈,只好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 以上案件并非孤立个案,突出表现为法人住所变更具有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因法人登记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屡见不鲜。此种现象一方面拖延了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给不诚信的一方有了可乘之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对以上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因此,案例一中A区法院不必移送管辖,案例二中的D区法院以注册地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即可,不必进行公告送达。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该条实际规定了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迁徙自由权,且这种迁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机关的住所地登记以及时间长短的限制。如果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应以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来确定管辖。案例一中的甲公司实际经营地B区法院具有管辖权,A区法院应予移送;同理,因案例二中的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或实际经营地均无法有效送达法律文书,D区法院亦应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三、原因分析 根据笔者的调查,这一现象呈逐年增多的形式,形成这一现象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赋予了法人具有迁徙自由权,让法人住所地这一概念产生混乱,也让法人登记注册地失去公示与公信的意义。下面就相关概念作一下阐述。 1、迁徙自由权。 1998年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但至今未经我国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给出了迁徙自由的范围,其内容为:第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第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第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第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国际上, 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和司法实践都确认了这项基本人权。对照公约的规定,联系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中,没有迁徙自由的规定。我国最早承认迁徙自由的是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约法第二章第6条第6款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全国解放后,《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承认和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其中1954年宪法第9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迁徙自由被取消,是从1975年宪法开始的。后来的1978年宪法以及1982年的现行宪法,都没有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责任编辑:孙菲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