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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时间:2010-05-07 23:11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敏、谭海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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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宗旨是为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险,其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的发生。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而对于人身保险中则一概禁止适用。此种关于其使用范围的限制不得不说有悖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主张关于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本文从简要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出发,试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弥补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损失。当损失系由第三人造成时,被保险人即拥有了向保险人和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求偿的双重权利。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若还有权向第三人求偿,其就获得双重赔偿,因保险而获得利益,违背了保险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不能向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则会使真正的责任方因此而被免除了赔偿责任,即责任第三方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得利益,这显然有悖法律的基本理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即是为了解决此矛盾而产生的。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及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向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即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受益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责任第三人,要求其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从保险代位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的求偿权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求偿权的法定转移,保险人才享有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其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付,又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导致额外受益而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并不一定完全消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却限制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使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代位权,保险人也依法享有,因此其性质上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英国的判例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是确实存在和不可改变的,保险人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者的赔偿金享有可执行的衡平法利益。[1]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体现了损害填补原则;又不免除责任第三方的赔偿义务,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获得了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使责任第三人最终承担经济赔偿之责,使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得到回归,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同时也保护了所有投保人的利益。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法理上的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不例外,其是以自然法原则损害赔偿为基础构建的,理论核心是防止不当得利。

    1、公平正义原则。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法之善与公正就在于其充分保护个人利益和充分维护社会公益,从而构建一个和谐的权利共同体和生活共同体。[2]公平原则法渊深远,按照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思想,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因为责任关系的存在,债务关系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保险事故中,致他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最终应负担该损失,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若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而不负赔偿责任,或者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都不符合法律公平。而保险代位权则充分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2、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何谓“损失补偿”?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其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3]可见,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这一精神目前已被普遍认可。由此可见,损害填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这是因为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取赔偿,即既可向保险人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任由被保险人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其结果将使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之损害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显然,这将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制约,否则保险制度的经济救济功能将被巨大的道德风险所掩盖。可见,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赔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是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动因和意义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必然结论和派生制度,是“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的一种方法”。[4] (责任编辑: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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