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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探析与处理

时间:2012-01-29 13:39来源: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廖朝平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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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先后施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多方因素的影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层出不穷地涌现出来,加之法律适用上的观点不统一,不同法院判决尺度不尽一致,当事人极易对法院的判决产生怀疑,增加了审理难度。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做些归纳、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几种特殊主体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既可能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可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还有可能是车辆的运行利益者,这就使得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目前,实践中渐趋一致的观点,认为应当遵循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但对诸如挂靠机动车、承租的机动车、承包经营的机动车、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借用他人机动车、报废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的机动车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谁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几年来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更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以挂靠机动车为例,机动车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挂靠其他单位,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是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挂靠单位只承担收取管理费范围内的责任?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收取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应当与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机动车车主挂靠其他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他单位的信誉,而机动车的乘客或托运人也是基于机动车所属单位的社会公信度而为的,从侵权法保护受害人基本人权的立法目的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这两种观点一直存在争论。就我省而言,对此问题,省高院2003年以前曾经向最高法院民一庭就个案请示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民一庭答复赞成第一种观点,因此,2003年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确定为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但2004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后,同年年底,省高院在我市召开的全省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庭长座谈会上,大家对此问题争论十分激烈,多数认为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偏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防止肇事车主与挂靠单位相互串通,甚至倒签合同,逃避或造成赔偿款额执行不到位,最终实际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于是会议结束后,省高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按第二种观点处理。就全国法院而言,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有些高院是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给我省高院的答复处理的,2004年以后,从各地判决了解的情况看,多数高院是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的,但对此问题,全国至今没有统一。2007年,最高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上述几种特殊主体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充分地讨论,多数赞成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见。现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几种特殊主体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的征求意见归纳如下,仅供参考。一是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借用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车主与承包经营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四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车主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是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由修理或者保管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车主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是雇员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雇员自带机动车,但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七是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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