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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收容教养

时间:2010-08-04 22:13来源:江苏律师网 作者:网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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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容教养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收容教养由当地行政公署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少年管教所执行。收容教养期限一般为1--3年。

      一、收容教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是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逐步产生、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早在1951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是否处罚的批复》中,就曾明确指出:“未满12岁者的行为不予处罚。未满14岁者犯一般情节轻微的罪,可不予处罚,但应交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属机关团体,予以管理教育。”195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司法部在《对少年犯收押界线、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首次明确地使用“收容教养”一词,该通知指出“……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对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无家无业又未满18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收容教养”。可见,当时所实行的收容教养,主要是安置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少年犯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尚不具有现代意义收容教养制度的性质。

      由公安机关所实行的对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制度,产生于1957年。1957年,根据北京市委的指示,北京市公安局开始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不逮捕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从1957年至1960年,北京市少年犯管教所对870名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进行了收容教养,经过教育,绝大部分都得到了积极改造,产生了良好效果。与此同时,天津、湖北等省市的少年犯管教所,也相继实行了收容教养的办法。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少年儿童的有效途径。为了充分肯定收容教养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60年4月发出了《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少年儿童年龄小,判刑多了不恰当,判刑少了时间短,不易改造过来。少年儿童犯罪的人,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对少年儿童犯罪不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比较主动,有利改造。”因此,“今后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教养改造的期限,一般不作规定,但应当根据他们在改造过程中的好坏表现,确定解除教养或继续进行教养。”

      收容教养也受到立法机关的关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起草制定79刑法的过程中,把收容教养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79刑法第14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至此,收容教养成为刑事立法确定的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只是将14条第四款改为17条第四款,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79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与之配套、使之具体化的法律和立法解释,国务院没有制定与之衔接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制定具体应用该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公安部作为执行该法律条款的政府主管部门,于1982年3月28日印发了《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82]公发(劳)51号),对收容教养的对象、期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通知》的规定,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不满16周岁的犯罪少年,收容教养的期限为1至三年,收容教养的审批权由地区行署公安处和省辖市的公安机关行使,收容教养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这一《通知》作为79刑法第14条第4款的重要补充,对于正确执行收容教养制度和纠正收容教养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收容教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随着执法实践和民主法制进程的发展,收容教养制度的系统立法将逐步提上议事日程。

      另外还有两部法律从各自的角度提到收容教养制度,但基本是重复刑法14条(17条)的规定,没有创新和发展。一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角度,在第39条重申了刑法的规定;二是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38条重申了刑法的规定。反而是公安部1995年10月发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严格限制了审批范围,这里的“一律不送”应当理解为:“一律不批”也就是说,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决定收容教养,应当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凡是家庭有实际管教条件的,应当由其家长负责管教,不予收容教养,这对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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