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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产品承运人之侵权责任认定

时间:2011-09-12 09:18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梁思思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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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劳动分工的深化,一个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会牵涉到越来越多的主体:除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主动地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主体以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能消极地甚至是出于疏忽地,为侵权事实的发生提供便利。这类主体的一个典型特征是不具有辅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但是其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侵权事实的发生。那么,他们是否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尚未形成定论。

  201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一个关于承运人运输专利侵权货物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判决(Xa ZR 2/08,MP3播放器进口案)。该判决对于我们解决上述难题有很好的启发。
  案情介绍:
  本案的原告是某欧洲专利(专利号为402973)在德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人。本案有两个被告:被告甲是侵犯该专利权的一批MP3播放器在德国的收货人,即进口商。被告乙是一家快件运输公司,即这批侵权产品的承运人。基于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乙销毁被法兰克福机场海关扣押的107件侵权MP3播放器。地区法院批准了原告对被告乙提出的销毁货物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对此决定提起的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后,又将该案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被告乙认为,自己不应当受到法院执行措施的约束,因为自己并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侵权产品,因而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法律加诸给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国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与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以及销毁侵权货物的执行措施是否能够适用于承运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分析了承运人的法律性质,即承运人是否构成专利法中规定的侵权人,或者构成民法中的辅助侵权人?随后分析了专利侵权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即如果承运人既非侵权人也非辅助侵权人,那么他们能否豁免于执行措施?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一、承运人既非直接侵权人也非辅助侵权人
  如果承运人能够被认定为直接侵权人或者是辅助侵权人,那么对其适用德国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执行措施是毫无疑问的。
  德国专利法第九条对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制造、供应、投入流通或使用或者出于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作为专利保护客体的产品都属于直接侵权。本案中的承运人虽然运输并且持有侵权的MP3播放器,但是该行为不具有第九条所要求的任何一项目的。承运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因而不是直接侵权人。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承运人也不构成辅助侵权人。辅助侵权人的法律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教唆人和辅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毫无疑问,承运人的运输保管行为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促进侵权的MP3播放器进口的效果。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辅助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上故意,即辅助人有意为主要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法兰克福海关扣押这批货物之前,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承运人知道自己运输的货物是侵权产品,辅助侵权的主观故意自然无从谈起。在该批货物被海关扣押之后,承运人极有可能会想到这批货物涉嫌侵权。但即便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法必然得出承运人具备了辅助侵权的主观意图的结论。因此,将承运人认定为辅助侵权人也是不妥的。
  二、停止侵权与销毁侵权产品等执行措施可以适用于承运人
  虽然承运人既非直接侵权人也非辅助侵权人,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立即将其排除在德国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为禁令这一执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违反本法第一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的人提出禁令请求。第一百四十条则为销毁侵权产品的执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即权利人可以要求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其专利的任何人销毁其所持有或者拥有的侵权产品。对于这两种执行措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所适用的对象不仅仅包括直接侵权人和具有主观意图的辅助侵权人,也可以包括其行为在客观上有助于侵权发生的任何其他人。判断侵权责任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该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阻止侵权事实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该法律义务继续自己的行为并促成了侵权的发生,他就应该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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